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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桥法谈 | 已取得交工验收证书但工程尚未竣工验收,质量保证金返还条件是否成就?


 


邓攀 合伙人

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

 


甘小芹 实习人员

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


1

前言


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返还应遵循意思自治原则,由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作出约定。而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通常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两年后一个月内返还质保金”。实践中,缺陷责任期、质量保修期、交工验收、竣工验收往往难以厘清。本代理人就某市政交通功能配套项目已取得交工验收证书但工程尚未通过整体竣工验收,作为承包人一方向发包人主张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最终得到法院支持,取得胜诉。


2

案情简介


原告A公司与被告B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A公司承建B公司发包的某大桥连接线二期工程市政交通功能配套项目。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84.3款:发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两年后,将剩余保修金无息全额返还承包人。”又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8页“工程质量保证书”2.2条:“工程质量保修期为:(1)绿化工程为1年、(2)路灯工程为5年、(3)绿道工程为5年、(4)道路标志及防护栏工程为5年。


2013年12月24日,涉案工程交付使用。2015年12月24日,涉案工程通过建设单位组织的建设、设计、监理、施工等参建方共同参与的公路交工验收。2017年11月10日,双方签订《施工承包结算合同》确定最终结算总价(扣留5%的质保金),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时间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准。A公司自2015年底开始催收质量保证金,B公司于2018年2月返还了绿化工程的质量保证金24万元,剩余约66万元迟迟未还。2018年12月24日全部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均已届满。多次催收无果后,原告A公司于2021年起诉被告B公司,要求返还剩余质量保证金并支付违约金或逾期利息。


B公司抗辩称: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84.3款约定,质保金的返还条件不以缺陷责任期或保修期届满为条件,而是以工程竣工验收满2年为条件。根据《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公路工程的验收分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两个阶段,交工验收主要评价工程质量问题,竣工验收是对工程质量、参建单位和建设项目进行综合评价。原告同意以竣工验收为返还质保金的条件,涉案整体公路工程因受路基工程施工单位的影响至今未竣工验收,仅通过了交工验收,故目前尚未满足退还质保金的条件。


3

判决结果


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及《结算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上述两份合同均约定发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两年后,将剩余保修金无息全额返还承包人,且根据《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关于文件优先解释顺序,当出现矛盾时,专用条款文件优先于通用条款,故被告应在工程竣工验收两年后返还剩余质量保证金给原告。其次,关于被告辩解涉案工程应按公路工程进行竣(交)工验收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项目属绿化、绿道、照明、交通安全工程,应属市政配套工程,故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即为交工验收时间。且根据公平原则,涉案工程已于2013年12月30日完工并交付使用至今,原告亦已对该大桥连接线二期工程市政配套工程检测意见提出的存在问题进行修复整改,被告该辩解意见势必加重原告责任,导致双方权利义务失衡,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辩解意见,涉案工程的交工验收时间为2015年12月24日,被告应在交工验收两年后即2017年12月24日向原告返还质量保证金。


4

笔者观点


笔者认为,原告主张返还涉案工程的质量保证金有无依据,须解答以下问题:1、涉案工程是否须严格区分“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2、本案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条件是否已成就?


涉案工程是否须严格区分

“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


本案中,被告以涉案工程为公路工程为理由,主张应适用《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将公路工程的验收分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两个阶段,从而认为原告仅完成交工验收是无法满足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条件。那么,涉案工程是否属于公路工程,是否需要严格区分“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呢?


01


涉案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84.3条约定:“发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两年后,将剩余保修金无息全额返还承包人。”原告认为涉案施工合同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示范文本,具体为《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2009 年版)》,该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系广东省建设厅为指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的签约行为而制定,主要适用于房屋建筑工程、土木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装修工程等建设工程的施工承发包活动,并不适用于公路工程(公路工程主要由交通部门制定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例如《公路工程施工合同(交公路发(2009)221号)》)。涉案工程为市政交通功能配套项目(本质上属于市政工程),而非修建公路工程,这也是为何涉案施工合同的签订采用的是《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版本,而非《公路工程施工合同》版本的主要原因。因此,涉案工程作为一项市政工程,系通常意义上理解的建设工程,而非特殊意义的公路工程,不应适用《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严格区分“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


02


第二,从法律适用的形式要件上看。首先,从法律适用位阶上审查,即《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中某一个条款的适用与我国《合同法》的法律条文(第41条)、精神和原则产生冲突。从法理、法律位阶上看,《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只是一个部委规章,而《合同法》是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显然《合同法》的位阶高。在审理具体案件中,当两者发生冲突时,则应当遵循《合同法》的条文、精神和原则(尤其是公平、诚实信用、等价有偿、对等价值)。其次,从法律适用范畴上审查,部委规章的立法意义仅仅在于部委事务管辖、监督和管理行业领域的普遍性问题,充分发挥领域管理技术等优势,主要是解决部委机关管理事务的问题,而并非为了解决司法工作中的裁判问题,它不是专门为了解决法律专业性纠纷而出台的如司法解释性质类的文件,而仅仅只是一个政策类部门规章文件。


由此可以得出以下观点:


1

《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作为行业的一个政策类部门规章文件,对合同双方在工程的相关问题上具有某种调整意义,但就双方的法律关系问题上则没有法律规范意义;

2

如果合同双方因为遵守该《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而出现不可解纠纷的情形时,尤其是出现与其他法律产生冲突时,依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裁判者完全有充分的理由对此进行调整,以衡平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03


第三,从法律适用的实质要件上看。本案是一个民事案件,是一个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纠纷,在解纷时并不涉及行政管理的问题,也不存在需要恢复到纠纷发生以前状态的需要。因此,被告以《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中的条款作为本案( 民事纠纷)抗辩的依据,由于不是同一个性质中的相同领域,其因不具备法律适用上应当性、必要性与合法性,而完全不具有可适用性,其依据的正当性并不充分,其法理更不严谨,因此,被告辩称的依据与观点不能成立。


最后,涉案工程已于2013年完工并交付使用至今,事实证明,在法律上严格区分“交工日期与竣工日期”对于原被告履约、监理监工、质监站出具质检报告等,都没有任何法律意义和实际影响,如僵硬的纠结在一个无法界定的非强制性管理规范上,反而导致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严重失衡。


本案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条件是否已成就?


如前所述,涉案工程的并非公路工程,而是市政配套工程,即通常的建设工程,因此也无须严格区分“交工日期与竣工日期”,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应当为交工验收时间,法院在此问题上也持同样的观点。


01

《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缺陷是指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约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 第五十二条


发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方式预留保证金,保证金总预留比例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


● 第八条


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


02

《公路工程标准施工招标文件(2018 年版)》


“质量保证金指按合同条款约定用于保证在缺陷责任期内履行缺陷修复义务的金额”。


“公路工程的缺陷责任期自实际交工之日起算2年,保修期自实际交工之日起算5年。”


“缺陷责任期终止后14天内,由监理人向承包人出具经发包人签认的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并退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


由上可知,按照法律规定,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扣留与返还均主要与缺陷责任期相关,而缺陷责任期的起算主要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计。缺陷责任期满,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的义务履行完毕,发包人就应返还质量保证金。本案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验收两年后返还质保金”应视为两年的缺陷责任期,涉案工程的交工验收时间为2015年12月24日,被告应在交工验收两年后即2017年12月24日向原告返还质量保证金,如今已缺陷责任期已届满,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条件已成就。


5

结语


《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实践中,质量保证金、质量保修金或质保金、保修金时有混用,也有作区分的,无论是何种称谓,当事人更多关注的是何时应当返还以及返还条件是否成就?通常来说,工程质保金的返还应当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由发包人与承包人在施工合同中作出明确约定,然而本案涉及公路工程与市政配套工程的区分,被告也坚持涉案工程仅完成交工验收而未竣工验收,若严格按照合同专用条款“发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两年后,将剩余保修金无息全额返还给承包人”的约定,则明显对原告不利。


故本案既要区分公路工程与建设工程,又要界定交工验收与竣工验收,同时还要厘清缺陷责任期与质量保修期等诸多概念,并从合同格式条款、权利义务的失衡以及公平原则等方面综合考虑,才能不致于机械适用法律及合同约定,进而作出准确的事实认定。本案的生效判决没有局限于机械适用法律,而是探求了法律条文之后的司法价值取向。律师在代理该案过程中,尽职尽责,把握了纠纷的核心要义和争议焦点,体现了较高的专业水准,代理意见也得到了法院的采信,最终取得胜诉的判决。本案胜诉判决具有示范引领作用,对同类案件具有借鉴和指导意义*。


* 案号:(2022)粤0803民初21号


供稿 | 邓攀 甘小芹

编辑 | 罗影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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